愛與關懷,贈妻房產養老,錯了嗎?
攝影師:Vlada Karpovich,連結:Pexels
文:廖清宏
W先生自從5年前一場病,經過2個月照顧,身子復原了,但太太提出如果真有事,她要怎麼生活呢?而且還得面對幾百萬的遺產稅,該怎麼辦?
話說W先生自退伍後即進入私人公司,勤奮努力、肯做肯學,受到公司栽培重用,也屢屢為公司創造好績效,數年前受拔擢擔任總經理。偏好不動產投資的W先生在雙北買下幾間房產,做為退休後的收入來源。
W與前妻共育二男二女,20年前離婚,56歲再婚時新妻Q小姐48歲,言明婚後高齡不想生小孩;時間匆匆又過16年,5年前W先生於67歲時一場重病,前後住院治療及復建經一年才逐漸恢復正常,太太提出擔心萬一未來W有事時,她的生活將面臨困難,希望將收租的商辦過戶給她,並且說明她只是代收房租,所有收入都將入W之銀行帳戶,W因的確需要考慮萬一有天自己先走時,太太生活該怎麼辦,因此在衡量夫妻間財產贈與免贈與稅、也免土地增值稅,因而就找代書辦了贈與過戶,從此安了太太的心。
去年W先生在諮詢中說明此事,並詢問如果有一天他走了,太太也身故時,贈與給太太的房產是否由自己的子女繼承?經瞭解後W的子女並未經由繼母Q收養,因此隨即告知並無繼承關係。至此,W先生才清楚贈與給太太這數千萬房產未來將由太太的兄弟姐妹繼承與其原意財產留自家人不符,因此困擾不已。
這類資產不當處理時有所聞,問題出在哪呢?可以怎麼做呢?
據W先生所言,配偶Q擔心未來面臨生活財務問題,希望先生能將收租房屋贈與移轉,以便解決生活收入等擔心的問題。因此W將該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給配偶Q,因而造成未來假若夫妻先後相繼過世時,配偶Q名下財產將因與繼子間未經收養,不是民法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而沒有繼承關係,產生大多數人不能接受的財產流落外人手中的結果。
如果重來一次,可以怎麼做呢?
就此案例,實際上是二項需求,
一、配偶Q的生活照顧需求的被滿足。
二、未來財產希望能由子女繼承保有。
就以上二項需求,配偶的生活照顧需求及房產留給子孫,可以以下幾個方式安排:
一、 幫太太安排安養信託
由W先生擔任信託契約委託人,配偶Q為信託受益人,信託期限以配偶Q之壽命終止為結束日或指定信託期間如50、60年等。以配偶之生活金、醫療金、長照金預估試算以一次或分年交付現金做為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信託契約中可以將配偶Q期望所需由該信託提供以下三項給付:
- 一般給付,按月、季、半年或年,定期固定支付生活金。
- 特殊給付,當受益人(配偶Q)面臨醫療、看護照顧、安養照顧需求時,受託人依受益人所需之費用給付之。
- 特定給付,委託人還可以依個人可能的特定需求如購置生活家用設備、節慶、旅行、人情關係等特別情況下可以指示受託人另外給付。
受託人將忠實依信託契約之本旨,指示管理、運用、分配信託資產以實現委託人之意旨達成照顧受益人之目的。
二、 成立不動產信託
以子女為不動產信託受託人,配偶為信託期間受益人享有租金收益做為生活費用所需之來源,並約定受益人死亡時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不動產)歸為子女所有。
三、 以自有資金為配偶Q投保年金保險、健康醫療保險、長照保險。在符合保險相關給付條件時,由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年金、醫療及長照保險金,滿足其配偶Q上述所需。
四、 以W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約定配偶為身故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以分期方式給付(分15、20、30年等)達成照顧配偶所需的承諾。
五、預立遺囑信託
W先生預立遺囑信託,指定遺囑執行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指示成立不動產信託。指定受益人為配偶Q生前享有不動產租金收益,信託終止後歸子女所有。
除此之外,尋求配偶Q的理解安排與繼子女間收養,讓繼子女盡孝養義務,也是可以努力的安排。
再者上述一至四項,建議W先生可以預立一份可執行的遺囑及安排意定監護,讓上述規劃更能達成原定目的的方法。
上述三、四並得分別以年金之保單價值及終身壽險之身故保險金為指定配偶特留分的一部份,其他房產則以遺囑指定由子女繼承。
財務規劃,除了財富存量、流量目標的達成需要考慮外,財富與人如何連結、如何被使用,能否如期望目標確實執行等也需要一併安排,因此就如孫子兵法所示兵無常勢、水無常形,通常都依主客觀條件及個別需求而定,期間受限當事人財務狀況、資產種類形式、健康狀況、年齡、家人種種因素、親屬間關係、外在環境、政策、稅務、各式支出負擔等加以考慮,在取得完整訊息、當事人意思想法後,才能依其目的提出合適方案。
家族永續計劃的目的不僅是將財富,一代傳給一代,也是傳遞家族血脈,傳遞有形資產如動產、不動產等,無形資產如家族精神、核心價值、家族歷史、和諧關係、社會關係等的向下傳承。套一句華人首富李嘉誠在家族傳承規劃上說的話「️讓兄弟可以永遠做兄弟️」家人可以永遠做家人,這會是更好的家族傳承。
因此,財富傳承不是一個計畫,而是一個過程,是好還能夠更好的過程,是這一代人帶著下一代人一起合作完成「守護幸福資產,傳承幸福人生」的持續過程。
「️賺錢靠機運與能力,累積財富靠時間與毅力,成功傳承靠智慧與執行力」
相關法條參考:
-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民法第967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民法第1073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民法第1077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民法第1113-2條
-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